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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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1号

  根据我国有关规定法律法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与伊朗共和国农业部有关伊朗输华养殖水产品的检验检疫和兽医卫生要求规定,即日起,允许符合以下相关要求的伊朗养殖水产品进口: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注册管理规定》;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与伊朗共和国农业部关于伊朗共和国输华养殖水产品的检验检疫和兽医卫生要求议定书》(以下简称《议定书》)。

  养殖水产品,是指人工养殖的、供人类食用的水生动物产品及其制品、藻类等海洋植物产品及其制品,不包括《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CITES)附录和中国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所列物种、活水生动物及水生动植物繁殖材料。养殖水产品目录见附件。

  向中国出口养殖水产品的生产企业(包括加工企业和独立冷库)和养殖场,应获伊朗官方批准并受其有效监督。生产企业的卫生条件应当符合中国和伊朗有关兽医卫生和公共卫生法规的要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向中国出口养殖水产品的生产企业应当由伊朗共和国农业部(以下称伊方)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以下称中方)推荐注册。未经注册,不得向中国出口。生产企业申请在华注册的产品种类应在“二、进口产品范围”内。

  1. 伊朗境内发生《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动物检疫疫病名录》中列明的和世界动物卫生组织(WOAH)规定的必须通报的和《议定书》产品相关的水生动物疫病,使输华养殖水产品受到或可能受到感染;

  2. 伊朗境内发生任何重大食品安全事件,已经影响或可能影响输华养殖水产品;

  3. 伊方已输华或拟输华养殖水产品严重违反中国和伊朗法律和法规以及《议定书》规定;

  4. 生产企业发生重大公共卫生事件,如员工发生重大传染病,已经污染或可能污染输华养殖水产品及其包装、运输工具。

  (三)未直接或间接(如在饲料中添加)使用双方禁用的药物或添加剂,按规定使用双方限用或允许使用的药物或添加剂;经主管当局检验,未发现中国和伊朗法律和法规中列明的致病微生物、有毒有害物质和异物。

  (四)所有输华养殖水产品经主管当局检疫检验,是卫生的、安全的,适合人类食用,未发现任何传染病和寄生虫病的病理指征,未发现《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动物检疫疫病名录》中列明的和世界动物卫生组织(WOAH)规定的必须通报的水生动物疫病。

  (五)从养殖、加工、包装、存储、运输、中转和出口等全过程均应符合双方相关卫生要求和可追溯要求。同时,符合冷链的相关安全卫生要求。

  伊朗向中国出口的每一集装箱养殖水产品应至少随附一份正本兽医(卫生)证书,证明该批产品符合中国和伊朗兽医和公共卫生法律和法规及《议定书》的有关规定。伊方应在兽医(卫生)证书上完整填写养殖、加工、包装、存储、运输、中转和出口等全过程中涉及的生产企业信息,包括养殖场、加工厂和独立冷库的名称和注册编号等,不得遗漏上述任何环节涉及的生产企业信息。

  证书至少用中文和英文印制(填写证书时英文为必选语言)。证书的格式、内容须事先获得双方认可。伊方应及时将证书样本、官方签发机构印章和签字官员笔迹提供中方备案。如有变更,伊方应至少在生效前一个月向中方备案。

  输华养殖水产品应有外包装和单独的内包装。内外包装应是符合国际卫生标准的全新材料,满足防止外界因素污染的要求。

  内外包装应加贴中英文或中波斯文标签,内容包括:商品名和学名、规格、生产日期、保质期、批号、保存条件、生产方式(养殖)、原产国、生产企业名称及注册编号、生产地区及生产企业地址(具体到州/省/市)、目的地(标注为中华人民共和国)。

  以预包装形式输华的水产品,预包装的中文标签应符合中国进口预包装食品标签要求。

  伊朗输华养殖水产品存储、运输的全过程,均应符合相关卫生要求和可追溯要求,同时,应保证冷链控制运行正常。

  对于不合格产品,将依照中国法律和法规实施退回、销毁或其他处理。对发生严重问题或多次发生不合格问题的生产企业,中方可采取加强检验检疫或暂停进口等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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