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护品牌促发展】包装设计“抄作业”小心被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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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护品牌促发展】包装设计“抄作业”小心被罚!

2024-01-03 技术资讯

  一些“老字号”“老品牌”已经打开市场,群众认可度高,若是能借他们包装的“东风”,省心又省力,岂不美哉?然而,真的能这样做吗……

  本期我们以“原告某味精厂与被告某食品公司、某超市著作权权属、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为例,讲解著作权相关法律知识。

  2017年,福建省版权局对某味精厂所申请的美术作品进行登记,登记作品名称:双塔纯味精包装袋。2005年,泉州市人民政府网站报道的《双塔牌味精》文章刊载了“双塔纯味精包装袋”图案。某食品公司生产、某超市销售的“双龙”牌味精采用了与“双塔纯味精包装袋”高度相似的包装,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某味精厂遂诉至晋江法院,请求判令:某食品公司、某超市立马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等侵犯权利的行为,赔偿其经济损失等共计15万元。

  晋江法院经审理认为,1、某味精厂的“双塔纯味精包装袋”已进行作品登记,且在2005年泉州市人民政府网站即已体现使用于双塔味精包装上,依法认定某味精厂系“双塔纯味精包装袋”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将“双龙纯味精”与“双塔纯味精包装袋”外观包装进行比对,二者在设计要素、构图布局、颜色搭配等方面基本一致,构成实质性近似,某食品公司的行为已侵害了某味精厂的著作权。2、某味精厂业的双塔味精在市场上具有较高知名度,某食品公司使用在双龙味精包装上的“双龙纯味精”与“双塔纯味精包装袋”已构成实质性近似,且使用在同种商品上,足以造成相关公众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

  晋江法院依法判令某食品公司的赔偿数额为100000元,某超市对其中5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官告诫大家,“盗图包装”是一种典型的“抄袭”“搭便车”行为,不良商家为规避侵权责任,往往采取注册商标、作品登记等方式混淆视听,披“冒牌外衣”,以营销为利剑,借势销售只能带来短暂的收益,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扰乱市场秩序,最终都会受到法律的惩罚。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侵犯权利的行为的,应该依据情况,承担本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民事责任;侵犯权利的行为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由主管著作权的部门责令停止侵犯权利的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来得到的,没收、无害化销毁处理侵权复制品以及大多数都用在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违法经营额难以计算或者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未经许可,播放、复制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广播、电视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的,故意制造、进口或者向他人提供大多数都用在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的,或者故意为他人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服务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改变作品、版式设计、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广播、电视上的权利管理信息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品、版式设计、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广播、电视上的权利管理信息未经许可被删除或改变,仍然向公众提供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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